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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宝春与朱金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0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被告朱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州区板浦镇民政局(原东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长期不在家居住,产生诸多生活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