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赵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被告之母。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嫁妆。被告辩称:给原告彩礼钱及给原告治病花钱,不同意返还冰箱、洗衣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嫁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在婚前患有脑瘤,手术后导致眼盲及听力障碍后遗症,致使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一直不能建立感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三个高柜、四个低柜、沙发一套、菜橱、衣架、盆架、电视机、餐桌、茶几、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把、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六条被子、六条被罩、一个单子、一个床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持。原告的嫁妆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