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玉翠与郭胜、王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翠;郭胜;王秀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玉翠,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许振风,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秀玲,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玉翠与被告郭胜、王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翠及委托代理人许振风、李军,被告郭胜,被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翠诉称,原告与被告郭胜系夫妻关系,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风各自楼105-9号房产享有共有权。2009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郭胜擅自与被告王秀玲签订买卖合同,以22.9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郭胜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王秀玲辩称,1、本案所涉郭胜与王秀玲的买卖合同标的不是新风各自楼105排9号房产,实际标的是郭胜在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所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2、在新风楼拆迁协议上均有郭胜一人签字,王秀玲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胜有独立完全的处分权。3、2009年11月4日王秀玲与郭胜签订买卖合同至起诉已经三年半,在此期间内李玉翠没有向任何一方提出过保护自己权利的任何主张,而原告与郭胜系夫妻,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当初知道也同意将2009第105-9号拆迁协议上的权利转让给王秀玲。4、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领取补偿款时就应当知道拆迁协议合同权利被转让给王秀玲的事实,如果原告不同意郭胜转让合同权利,其应在此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其诉请超过法律时效。5、按原告主张如果新风楼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同意郭胜一人签订拆迁协议,可以推定原告已授权郭胜代为处理新风楼拆迁事宜,郭胜享有家事代理权。6、郭胜与王秀玲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普光南里社区登记卡照片2张,证明普光南里社区对郭胜有配偶的情况是明知的。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风楼105-9号房产具有合法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3、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已拆迁置换新房产。4、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诉争房产各项补偿明细。5、农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房屋交易成交金额22.9万元。6、郭胜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一事原告不知情。7、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郭胜是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郭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秀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郭胜一人同拆迁人签订了新风各自楼拆迁协议书,郭胜已将自己在该拆迁协议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王秀玲,拆迁人同意郭胜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王秀玲,并向王秀玲履行了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2、选房排序单、选房确认书、选房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郭胜将自己在新风各自楼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王秀玲后,王秀玲以被拆迁人的身份行使了选房、看房等权利。3、回迁安置方案、选房须知各一份,证明王秀玲与郭胜签订买卖协议后,拆迁人已经选择同王秀玲接洽履行拆迁协议约定义务。4、开平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证明政府允许拆迁协议进行转让并为受让人办理手续。5、开平区普光南里社区干部吕江、夏淑玲、李某某签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郭胜将105排9号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王秀玲。6、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置换后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已在进行中,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已登记在王秀玲名下,后续房屋产权证依法发放给王秀玲。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对郭胜出售房产一事是明知的。经当庭质证,被告郭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秀玲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4、5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6号证据不真实,交易金额应为2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秀玲提交的1、2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属无效合同;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5号证据因李某某与王秀玲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真实性;6号证据无法律效力,7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郭胜对王秀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承认所有签字都是真实的,售房款也拿到了。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与郭胜系夫妻关系及郭胜将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人为原告的房产出售给王秀玲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玉翠与郭胜系夫妻关系,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新风各自楼105-9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7日,郭胜与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新风各自楼105-9号房产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应置换面积为77.196平方米。各项补偿款22719元,待腾空房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09年11月4日,被告郭胜与王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胜将新风各自楼105-9号房产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秀玲,郭胜放弃拆迁户的一切权利,同时王秀玲享受拆迁户的一切权利。双方不得反悔,如不能履行合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秀玲于当日将房款交付郭胜。2010年8月10日,由于主体变更,二被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置换面积为93.73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有关新风楼105-9号房产拆迁补偿事宜均由王秀玲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李玉翠与郭胜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9年4月7日,郭胜与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11月4日,郭胜又与王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胜的行为虽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王秀玲有理由相信郭胜有权代理原告行使权利,郭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当时的房产市场价格,王秀玲向郭胜支付了相对合理的房屋价款,原告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翠要求确认被告郭胜、王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