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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菊,龙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蔡其菊。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安全。原告蔡其菊诉被告龙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龙安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自己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见面而拒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08年5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有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其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安全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