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因经济困难,与原告商量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3月12日、3月19日和3月24日,原告通过某银行,五次转账合计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手写借条以确认2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所有诉讼费。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某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通过某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7万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某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于某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20万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在被告于某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菲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