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雪丽与孙太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丽,孙太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雪丽。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孙太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李雪丽诉被告孙太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孙太琴、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356.7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04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太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货车已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补助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偏高。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孙太琴驾驶浙A×××××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路口时,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太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伤后10周,营养补偿期建议伤后8周。被告孙太琴已支付给原告12546.45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843.1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0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为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补偿期为伤后8周,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60元;9.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328.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小型货车已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雪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28.95元,除孙太琴已支付12546.45元,尚应支付10678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交纳1260元,由李雪丽负担42元,孙太琴负担1218元。其中孙太琴承担的诉讼费,李雪丽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