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5分钱利息。当时被告又将借款转借他人,同时支付我利息500元。至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我清息2000元。至此以后,被告再未清过息,经我多次索要本息时,被告以第三人无法联系及自己无力偿还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3日以后以3分钱计算2100元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不同意清偿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在借贷本金数额上,由于原告在借款之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9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28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