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晓保审 判 员 张晓利代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兵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