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 �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曹镇,安徽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永胜,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承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弋江镇四连村同心小区中心路倒车时,疏于观察,不慎撞倒方某,���成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即送方某至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证如下: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3.公(南)鉴(法)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冯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317.44元、护理费888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04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402080.44元。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冯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402080.4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如下: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生前居住情况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还辩称其已预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77317.44元,其中医疗费27317.44元,表示愿意再以其中的10000元用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额外补偿,四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人67317.44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冯某举证如下:方某的医疗费票据、方某亲属领取50000元赔偿款的书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弋江镇四连村同心小区中心路倒车时,疏于观察,不慎撞倒方某,造成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即送方某至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方某于1946年2月17日出生,李某甲系其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其女儿,方某自2009年3月起一直随其女儿李某乙生活,居住于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水岸小区。2012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后方某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死亡。冯某垫付全部医疗费27317.44元,另垫付赔偿款40000元,自愿补偿方某亲属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被害人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317.44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4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26048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313921.44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3.公(南)鉴(法)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说明;6.被害人方某户籍及生前居住情况证明;7.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8.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坦白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3921.44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故以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冯某自愿额外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冯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67317.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27317.4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26048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139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人冯某垫付的赔偿款673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