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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与周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周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宏。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赖崇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上诉人周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浩于2011年11月23日为粤CZH8**号宝马轿跑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周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2年4月13日,周浩驾驶粤CZH8**号车行驶在广州过程中车辆过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故,周浩随即向拨打人保公司的报案电话,人保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将该车拖回检修。周浩在未经过与人保公司定损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维修,该车因本次事故在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0591元,周浩支付了维修费。之后,周浩向人保公司索赔,人保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周浩出具《对于粤CZH8**车的出险说明》称:“1.经人保公司方定损人员审核,认定粤CZH8**车因非受外力,遇水后强行通过冲水,速度加快或存在熄火后强行启动发动机的当中一种或两种行为,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周浩如果对认定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有异议,请于15日内与人保公司方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发动机损坏进行司法评估的事宜;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人保公司方不负责任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次事故中属于发动机的损失不在人保公司方的赔偿范围之内,如对人保公司方的认定有异议,可以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人保公司方基于上述理由,拒绝理赔。周浩则认为,在购买保险时,人保公司未向周浩说明并提醒周浩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庭审时,人保公司提交了周浩自2009年至2011年在人保公司处为粤CZH8**车投保的保险单,人保公司认为周浩方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人保公司方多次投保,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做出明确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公司向周浩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了说明义务或周浩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周浩将粤CZH8**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公司向周浩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辩称周浩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人保公司方多次投保,表明周浩已详细知晓保险条款,人保公司已尽说明义务,但人保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事实提交的周浩自2009年至2011年向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仅能证明周浩向人保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人保公司方对周浩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另外,人保公司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周浩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对周浩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事故造成周浩车辆的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周浩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周浩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周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人保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虽然周浩提交了德大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金额为人民币110591元的维修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周浩进行维修的项目以及产生的费用是必要、客观、合理的,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周浩依法应对其单方进行修理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摊责任,故对周浩请求的金额酌情支持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浩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6354.6元。如果人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周浩负担502.4元,人保公司负担753.6元。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人保公司查勘现场,涉案车辆因非受外力遇水后强行通过冲水,速度加快或者存在熄火后强行启动发动机当中一种或两种行为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对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坏的原因,周浩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是错误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有“重要提示”。人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周浩说明并且在保险单上提醒了特别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周浩对此无异议才决定投保。周浩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连续四年在人保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人保公司投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周浩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对保险条款尽明确提示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双方在保险合同中都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七条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了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对周浩不生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周浩负担。对于人保公司提起的上诉,周浩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周浩在投保时,人保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说明保险条款的注意事项,只是在投保后出示了保险单,即使存在免责条款也不成立,人保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赔偿。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二、周浩在建设银行的刷卡单据。原审原告周浩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应按过错分摊责任。首先,本案是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其次,周浩并非单方自行维修车辆。维修车辆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这是履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二、原审法院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周浩提供了出险及通知保险公司的证明,并提供了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明,即本次保险事故所维修项目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如保险公司对周浩维修的项目是否属于本次保险事故应维修的项目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就此举证,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即判决周浩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10591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负担。对于周浩所提上诉,人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投保车辆是因强行冲水造成发动机进水的损坏,本次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对该事实的认定人保公司已向周浩发出出险原因说明,对此发动机损坏有异议,让周浩协商并于15日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认定,周浩对人保公司的认定不持异议;三、涉案车辆已多次在人保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险种多次投保,证明人保公司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说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周浩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周浩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周浩本人不认可曾在保险单上签字,证据复印件上周浩的签名没有日期,与周浩亲笔签名的字体也不一致。二审中,人保公司称投保车辆出险后,该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勘查,认定该车是强行通过深水加速导致发动机损坏,口头通知了周浩,没有发书面通知。周浩则称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后,让驾驶员自己用手机拍照,然后查勘员打电话联系拖车至德大公司维修,保险公司没有给周浩任何书面文件。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产生于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之前,但未于原审中提供,周浩不同意质证,因此人保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称,车辆出险的原因是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故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免责。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故因发动机进水所导致,所以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既然现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因暴雨引起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那么人保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周浩仅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证据,未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理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双方均未在诉讼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投保车辆已经修复并产生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分摊维修费用的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和周浩分别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和周浩分别预交人民币1256元,均由其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