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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玉六与舒洪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六,舒洪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洪金。上诉人周玉六与被上诉人舒洪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玉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亲叔。为修筑通往被告处的简易车路,原、被告就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在赔偿事宜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禁止被告及其他几户人家从其土地上通行,在此情况下,被告隧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9日将原、被告及另外几户人家通往外面的必经车路堵断。在此期间,原告死亡90斤重的母羊一只。另查明,原告羊圈距离被告堵路处有四百多米,羊圈门外是一所废弃学校的操场。羊圈有一条小路通往被堵路的相反方向,但小路上下均为庄稼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堵路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有哪些,损失是多少。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堵路行为导致死亡90斤大羊一只、死亡小羊(待产)40只、为80只大小羊添加营养补助玉米5000多斤、黄豆40斤,共计损失14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上财产损失的赔偿要得到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原告需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产生了以上财产的具体损失;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并能证实其有以上具体损失及以上损失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只能通过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获得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被告陈述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死了一只90斤重的大母羊,被告实施的堵路行为阻碍了原告放羊的道路。居于以上原因,被告应对自己堵路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如原告对财产的损失自身也有过错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反驳原告羊死系原告经常买羊卖羊传染疾病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羊死系传染疾病所致,但通过现场勘查拍照可体现原告羊圈距离被告堵路处有四百多米、羊圈门外是一所废弃学校的操场、羊圈有小路通往被堵路的相反方向、小路上下均为庄稼地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1、如果原告的羊能通过小路从另一个方向放牧出去,被告虽实施了堵路行为,但不必然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羊虽放牧不到远处,但羊圈周围仍然有空间可以使羊获得与放牧同样活动的效果,而原告不使用羊圈周围空地进行放羊以避免或减少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羊是因为不能放牧出去导致死亡的结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现场勘查拍照的情况看,小路上下均为庄稼地,除了庄稼收割完成的季节,该小路不能作为放羊路使用,羊不能通过小路放牧出去,但羊圈门外是一所废弃学校的操场,羊圈距离被告堵路处有四百多米,这样的空间在紧急情况下足够原告临时放牧,而原告放弃了该有利条件,对羊因没有放牧出去导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只关注个人的立场和利益,不顾及亲情及伦理道德、不互谅互让去寻求本案的合法、合理、和谐解决,从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实施的堵路行为,是法律、道德禁止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失,但原告也有放任损失产生的过错。因此本案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死的大羊按16元/斤计算符合市场价格,应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羊的损失16元/斤×90斤×80%=115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舒洪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六1152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周玉六承担101,被告舒洪金承担50元(舒洪金应承担的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周玉六预交,舒洪金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玉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事实与分析是错误的,上诉人家羊圈离被上诉人堵路处有400米,羊圈外是盘县坪地乡洒克梅村小学,直到现在都还有学生在上课,并没有废弃。并且其中100米是学校操场,100米是梨树林10多户人共同在修建房屋时用来堆石料的场地,最后只剩下200来米的公路,上下都是庄稼地,80多只羊在草木不生的200米公路上放牧10天它们能吃什么,如何让80多只羊和学生放牧在一起;2、上诉人唯一能做的就是给羊增添精料,给吃奶的羔羊进行灌服豆浆;3、山羊的生活习性采食力强,利用饲料广泛,光有精料是远远不行的,特别是妊娠期的母羊,在正常的放养情况下,它每天采食的营养都还不够,每天最低坚持放牧6个小时以上,游走距离8千米以上,更何况路堵了10天,叫上诉人在200米的公路上来放牧80多只羊,有什么东西让羊子能吃上10天,如何来应急80多只山羊,在这样的情况下,羊子因营养不良造成流产,死亡,待产羔羊死亡40多只,这是证人亲眼看到的,证人和证言可以证明天天放养的羊子突然关起来就会造成营养不良、死亡、流产。被上诉人舒洪金二审向本院答辩称,我没有侵权,一切事情都是上诉人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周玉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黄照红、陈庆国、周长久证明三份,拟证明这三人家也养羊的,天天放养的羊,一下被关起来就会出现应急情况。2、陶汝章、邓梅香、张玉满、周永全证明四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堵路期间,上诉人买料喂羊的费用。3、照片九张,拟证明学校是开起的没有废弃。4、《养羊新技术》一本,拟证明羊的养殖方式以及突然关起来会出现应急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中死亡小羊系被关所致,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舒洪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周玉六提出的死亡40只小羊,以及饲养羊产生的5000斤苞谷、40斤黄豆应由被上诉人舒洪金赔偿的上诉理由,对此主张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周玉六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舒洪金的堵路行为导致饲养的小羊死亡40只的事实,另外,饲养羊产生的苞谷、黄豆与舒洪金是否堵路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玉六提出的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一审综合本案事实情况,给双方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六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周玉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