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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9月23日举办典礼仪式。1990年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均已成年。生活期间双方于1992年共同建平房五间。婚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9月底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持刀殴打原告,致原告的眼睛和腰部受伤,110出警后才得以制止。同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家里的开销全靠原告自己打工挣钱,但这并不能改变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与粗暴。现原告诉讼在案,并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占有家里的平房五间,其余一概不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离婚事由将被告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后撤诉的事实。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3、东和村新批建房划定地基通知一份。该证据载明的户主为被告的父亲刘全友,时间为1992年3月31日,签章单位是东和村委会。证明盖房时原被告已经结婚,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4、收据一支。该证据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签章单位是潞矿王庄分矿,内容住房押金10000元,证明这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9月23日举办典礼仪式。1990年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均已成年。生活期间双方于1992年共同建平房五间。2010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1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另查,被告刘某某截止2013年2月4日在长治县东和信用社存款47884.8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两子女均已成人,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但并无大的分歧,不是非离婚不能解决;只要双方消除隔阂、互尊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问题是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审 判 员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