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炳全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炳全,华夏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炳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路武,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黔江路2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胡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炳全与被上诉人华夏航空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41号民事判决,段炳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炳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和被上诉人华夏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大厦购买了DIPLOMAT品牌箱包一个,价值1275元。2012年10月13日13时,原告由山东潍坊乘坐被告G52642航班飞往重庆,并且为其随身携带的DIPLOMAT品牌行李箱办理了托运,托运行李箱编号为:CKGG52642130CT。2012年10月13日17时,原告到达重庆江北机场,发现托运的行李箱外部毁损,即向重庆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反映。重庆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破损行李记录》载明:卸物时发现该行李箱外部有磨损,有一边锁锁不上,旅客暂不接受华夏航空150元赔偿。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原告向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报警称:其于2012年10月13日13时25分许,乘坐G52642航班由潍坊至重庆,托运一件行李(编号为:G5101303)于17时到达重庆江北机场,后发现托运行李破损,并打开检查发现丢失两块玉石,共计四片,自称玉石共计价值9万元左右,于是报警。另查明,原告在潍坊登机时并未声明其行李中有任何贵重物品,也未提出办理声明价值的要求。2012年10月25日,段炳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刊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托运的行李箱内装有玉石,也不能证明行李箱中的玉石破损丢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即使原告诉称的行李箱中的玉石破损丢失的事实成立,也因玉石未经雕琢并未赋予其人格象征意义,原告也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段炳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段炳全承担”。宣判后,段炳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行李箱中确实装有玉石,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玉石破碎、丢失,而该玉石对上诉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的人格侵权,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段炳全明确表示不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只要求被上诉人就托运损害后态度傲慢、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进行赠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炳全因乘坐被上诉人华厦航空有限公司的飞机托运行李,被上诉人华厦航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妥善保管、文明卸载、保障行李安全,虽然上诉人段炳全在托运时未进行保价托运,但从行李上张贴的南苑机场(山东潍坊)“小心轻放”标志可以看出,段炳全在该行李托运时申明了箱内为易碎物品。当日段炳全到达重庆取行李时,发现行李外观有破损现象,即进行了报案,从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上可以看出,段炳全系在重庆市江北过机场候机楼行李转盘处报案,箱内有玉石。此事实应予认定。但由于无法确认托运前箱内玉石的状态,故不能判定托运后玉石是否受损的情况。华厦航空有限公司对造成段炳全托运行李外部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150的财产损失,但段炳全不予接受,只要求其对玉石损坏造成的后果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而造成玉石损坏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而造成行李外部磨损的事实虽然华厦航空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故段炳全要求华厦航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炳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段炳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