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袁海安与余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安,余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袁海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袁海安与被告余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袁海安申请本院对被告余水金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共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余水金所有的坐落于共青××××组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的私房。原告袁海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而先后于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26日、2011年3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先后于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26日、2011年3月9日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80000元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余水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不还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首次催告时间故其催告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日为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海安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水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