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曾××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2月27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原系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安置在本市津南区××学院的28台自动售货机的管理工作,并兼任该公司库房保管。2011年12月13日,“××公司”对自动售货机盘点时发现缺少货款14108元,同时被告人曾××逃逸。在其逃逸前,又将“××公司”库房内价值2400元的20片售货机的纸币芯片窃取。后“××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赵××、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扣押发还赃款赃物的单据及收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曾××在该公司的职员身份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公司对售货机的盘点清单、库房货物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作为“××公司”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价值165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考虑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司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