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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佩芳、刘超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芳,刘超林,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佩芳,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2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中飞。被告人刘超林,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2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虞娟娟。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月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及辩护人邵中飞、虞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下旬,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结伙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多次通过电话与冯某、谢某、杨某、刘某甲、林某等人约定毒品交易,尔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街道云周、飞云街道城南大道等地将毒品“K粉”出售。被告人陈某从2012年11月上旬开始,受被告人刘超林指使,多次向冯某、谢某、杨某、刘某甲、林某等人贩卖毒品“K粉”。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刘超林指使携带一包毒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中瑞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许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8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佩芳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超林辩称,没有与被告人周佩芳结伙贩卖,只指使过被告人陈某贩卖一次。被告人陈某辩称,只送了三次。辩护人邵中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佩芳能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虞娟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超林贩卖毒品时间短,所贩卖的属毒品氯胺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下旬,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结伙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多次通过电话与冯某、谢某、杨某、刘某甲、林某等人约定毒品交易,尔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299号门前路边、安阳街道安康路231号门前路边、飞云街道云周沿江路农行自助银行门前路边、飞云街道城南大道星海滨江首府工程项目部门前路边、安阳街道安康路321号十足便利店门前路边、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南方大厦数码广场对面路边、周湖小区西侧大门路边等地将毒品“K粉”出售给上述人员。被告人陈某从2012年11月上旬开始,受被告人刘超林指使,多次向冯某、谢某、杨某、刘某甲、林某等人贩卖毒品“K粉”。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超林与许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刘超林指使携带一包毒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中瑞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许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8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的当庭供述,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158××××5512和130××××8882的号码为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使用。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与号码为130××××8882的机主(被告人刘超林)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宜后,被告人陈某送毒品给他的事实。证人冯某、杨某、谢某、林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多次向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周某的证言,证明号码为158××××5512的手机使用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刘某甲向号码为158××××5512的机主购买毒品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的暂住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记载有购买毒品人员号码的帐本,以及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所贩卖的毒品。4、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从扣押的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的手机中查获贩卖毒品的短信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58××××5512与贩毒人员的通话情况。6、瑞安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8、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冯某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刘超林、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陈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佩芳、刘超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佩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中飞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佩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四、查缴的毒品(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五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