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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实业公司)、孙平、汪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孙平,汪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汪娜,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实业公司)、孙平、汪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福莲、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孙平、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百嘉实业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55.39平方米办公楼及1500平米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万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百嘉实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将其所有的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55.39平米办公楼及1500平米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孙平、汪娜自愿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现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百嘉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55.39平米办公楼及1500平米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生福小额货款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主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嘉实业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账单。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万元贷给被告百嘉实业公司。抵押合同、清单、他项权证。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将房产、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孙平、汪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期限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3日,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55.39平米办公楼及1500平米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孙平、汪娜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在合同在第七条第五款中还约定,不论原告借款债权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被告孙平、汤娜对借款人义务的履行始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截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只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有本金1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并支付代理费用7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基准利率本身)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且由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百嘉实业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百嘉实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基准利率本身)计算,对此,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因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且所支付的代理费用700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由被告承担35000元代理费用为宜。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平、汪娜也和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明确约定不论原告借款债权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两被告始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若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则被告孙平、汪娜对该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平、汪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整且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被告孙平、汪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855.39平米办公楼及1500平米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丽娜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