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永孝与高永青、胡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孝,高永青,胡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永孝。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高永青。被告胡文化。原告陈永孝与被告高永青、胡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孝及委托代理人张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青、胡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永孝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高永青向交付借款30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高永青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高永青返还原告27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高永青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文化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永青、胡文化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二、被告高永青、胡文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永青、胡文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永青、胡文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永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高永青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永青交付借款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8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被告高永青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高永青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300000元,后被告高永青返还原告2700000万元,余款260000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同年4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永青尚欠原告借款26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高永青返还借款2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高永青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已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高永青个人债务,被告胡文化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永孝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陈永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高永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高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