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李国柱,男,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黄井村纯德楼人,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利国安,男,汉族,教师,××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少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盛安,分公司员工。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施伟聪。原告李国柱诉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利国安、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博罗县罗阳镇与被告二购买了关于粤B×××××车辆保险,付清了保费并签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190003208。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2012年8月2日12时,原告驾驶粤B×××××车在惠州汤泉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扣留,后经查证车辆合法有效持证驾驶,经处罚后给予放车,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为此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马上向被告一报了险情,被告一调查后却说粤B×××××逾期年检不予任何赔偿,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效。原告认为粤B×××××车辆出险时,车辆各项性能正常,车况良好,车辆年检是公安车管理部门的事,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拿此为理由,强人所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拒赔条件不成立,被告一必须按物价部门评估损失而赔付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估价,并通知了被告的估价定损人员一齐对车辆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为116390元,估价费4950元。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1639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500元,粤B×××××车辆损失估价费4950元,合计:1231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原告有证驾驶。3、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有效。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要支付吊车费,拖车费,修理费,绿化修复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全责。6、修理费发票、车辆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已付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7、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出险、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8、保险费发票,证明已付保险费。9、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鉴定估论书,证明有资质的公正评估权构。10、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证明已付估价费。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在(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案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已查明原告李国柱的机动车行驶证并没有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款的责任免除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不负责任。即原告李国柱行驶证没有按要求年检,因此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在(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起诉保险公司的修理费仅是73000元,而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金额却高达116390元,对于第二次所主张的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后自行扩大的损失,超出73000元定损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车辆登记日期是2003年4月14日,出险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按照车辆正常折旧率6%,计算折旧时间九年三个月,折旧率为66.6%。按照保单显示新车价18万元,其实际价值应是6万元,原告诉求金额,超过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只同意车辆价格为6万元。3、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车险理赔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2、(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诉是原告撤诉以后的第二次起诉。3、民事起诉状,是李国柱在第一次起诉及诉讼所涉及的修理费是73000元。4、报价单,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该修理厂所出具的维修价格是73000元。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行驶证有效年审是发生在事故后,而且也是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以及调解内容是原告与案外人协议的,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查清原告事故发生时没有查明车辆行驶证没有年审;对证据6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三性有异议,并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案中原告当时主张的73000元修理费是由博罗县罗阳镇润发汽车修理厂所出具的,修复费价格清单,都是73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起诉其维修金额高达116390元,同是一个汽车修理厂但金额相差4万多元,第一次的报价是客观合理,现评估明显有虚假。物价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而评估时间与事故时的时间明显过长,期间所做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表示行驶证已年审合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并表示当时起诉修理费73000元是估计的价格,但116390元是由有资质的评估中心评估的,而当时有保险公司的人在场,应当以评估价格来准。对证据5有异议,这条款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国柱在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购买了其所有的粤B×××××号车机动车保险,保险费为4525.6元,其中机动损失保险为180000元,保险费为2200.77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为508.79元。原告付清了保险费后,被告二出具了加盖被告一公章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190003208的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从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2012年8月2日12时53分,原告驾驶粤B×××××号车在惠州汤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受损,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柱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一到场,被告一到场后审查原告的事故车辆粤B×××××号已逾期年检,表示不给予任何赔偿,从而引起纠纷。庭审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73000元及其他费用5600元,后于11月20日撤诉,本院作出(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国柱向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时被告一派员参加。经鉴定,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378号结论书,结论是粤B×××××号车的损失总价为1163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500元、粤B×××××车辆损失估价费4950元,现该车已修复。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的代理人被告二处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投保,该保单已成立、生效,双方应予以履行。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0元,不计免赔也予以购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保单上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0元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保险合同中,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代理人,且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仅加盖被告一的公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故事,造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对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逾期检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李国柱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而与车辆检验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请求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免责,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37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中心系具备国家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的机构,其在受原告委托后,被告一也派员参加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一至今未提出异议,为此,对于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车辆损失估价费495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500元的赔付问题,因该费用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支付粤B×××××号车车辆损失款11639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495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500元,合计123140元给原告李国柱。二、驳回原告李国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