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原告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某,2004年11月21日生,现与被告一同生活。近几年被告经常与一些女人鬼混,因此我们经常吵架,我的手指被被告打断,留下残疾,被告为方便与其他女人鬼混,在外租房,我母亲去找他,被告对我母亲拳打脚踢。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我的婚前财产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vcd一个、餐桌一个,应归我所有。婚后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轿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应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在东辛庄市场购房两间,我出资15000元,如房子归被告,我出资的15000元被告应返还给我。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为我的条件差,我不同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某,2004年11月21日生,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口角、打架,原告的手指被被告打折。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vcd一个、餐桌一个。婚后的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曾将原告打伤,至原告的一个手指骨折。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考虑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的这一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轿车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时原告所添的15000元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2004年11月21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杨彤18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5月10日给付一次2400元。原告结婚时带的嫁妆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vcd一个、餐桌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