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华与被告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端木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邵华,男,1964年1月3日生。被告:端木和勇,男,1978年11月5日生。原告邵华与被告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华诉称:被告端木和勇以投资三匹马农庄为由,于2009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借据1份。2011年10月,端木和勇又向其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据,次日,端木和勇返还1万。端木和勇尚欠其借款11万元。经其多次向端木和勇催告还款,端木和勇至今未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端木和勇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端木和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端木和勇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邵华借款,合计1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邵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端木和勇至今未还款。审理中,邵华主张2011年10月借给端木和勇2万元,尚欠1万元,并提供了录音、手机短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被告端木和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端木和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华与被告端木和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端木和勇欠邵华借款10万,有证据证实,现邵华要求端木和勇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可自邵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邵华主张端木和勇另欠其1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端木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端木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