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红燕与张胜利、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燕,张胜利,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刘红燕,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电讯工程学院训练部图书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胜利,��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大寨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1084。法定代表人吴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注册号610100510000583。负责人赵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原告刘红燕与被告张胜利、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张胜利,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燕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胜利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其余医疗费及赔偿款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8.67元,共计94981.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将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张胜利承认事故属实,辩称其系XX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责任应由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责任,再由XX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XX公司承认事故属实,辩称,虽该车是公户车,但其公司与席金梅签订有《承包合同》,该事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有不足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辩称,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胜利驾驶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在北客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马耀卫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陕A×××××号车乘客刘红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西���交认字未央(2011)第700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马耀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红燕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同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长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称其预付住院押金3000元,产生门诊医疗费27.50元;交大二附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1551.30元及门诊医疗费874元,各被告对以上长安医院门诊医疗费27.50元、交大二附院医疗费12425.30元表示认可,但称原告主张的长安医院住院医疗费表示既无住院病案相辅,亦无住院结算发票且其提供的住院预交费用押金条上的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长安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遂后提交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医院更正原告名字的证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电讯工程学院训练部图书馆工作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一份证明月工资为3200元的单位证明,三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扣减工资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护理人员系原告之母,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认为过高,表示不认可,且认为被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母,而其母在原告受伤期间还在护理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表示不认可。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康复费、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红燕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双侧神经性耳聋,目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红燕后续康复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刘红燕助听器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叁千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称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可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其他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胜利承认事故属实,但称其仅为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主)先行承担。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席金梅签订有《承包合同》,该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席金梅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车的登记车主、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其公司与其他人员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赔偿权益,对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说不认可。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对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商业险一并处理,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张胜利驾驶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该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对原告所做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各被告应按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12452.80元及经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对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不认可,原告系图书馆工作人员,故误工费可依其同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928元/年,按原告伤情可酌情计算自事故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为8482元。护理费可依住院时间每天按80元计算为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1000元。交通费可酌情给予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住院时间27天分别按每天30元及每天20元计算为810元及54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无法可依,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偿外,其余损失的50%赔偿责任。另50%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另一侵权人另案主张。被告已付赔偿款5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损失可以对相关人员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燕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482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260元。二、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燕医疗费7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8802.80元的50%的损失计440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于上列第二款付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