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波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波,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强,住吉林市。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住吉林市。原告张波诉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温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强、被告吉林温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原告原系吉林市吉轻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专用车公司)职工。2005年6月,原告与吉轻专用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8日,浙江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浙江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协议,约定:“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新企业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浙江温环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及经营等原因,2006年3月18日,在吉林市政府国资委主持下,吉林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吉林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产权协议。协议中吉林温环公司承诺:“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乙方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协议约定: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吉林温环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大龙公司以瑞安庆丰公司名义与吉林温环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经营合同,即大龙公司承租经营吉林温环公司下属转向机分厂,租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8年,接管了143人并负责三险一金。即自2006年7月1日大龙公司与吉林温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起,原告就已实际在大龙公司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2008年7月大龙公司收购吉林温环公司后,原告一直在大龙公司工作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吉林温环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吉林温环公司置之不理。2010年初,与原告相同情形的门亚发等33名工人以上述理由和事实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8日作出裁决,门亚发等人不服裁决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温环公司为门亚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付门亚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门亚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得知该判决结果后,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温环公司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被告吉林温环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9.25元;3、被告吉林温环公司给付原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加倍支付的工资5648.75元,被告大龙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吉林温环公司承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公司不应当与吉林温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温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劳动关系主体实际已经变更为大龙公司,与吉林温环公司无关,并且相关利益由大龙公司取得,因此应由大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张波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名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4、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吉轻专用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职工住房公积金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温环公司一直为原告交纳公积金,交至2008年6月;6、原告自书经济补偿金明细表1份,证明2007年7月到2008年6月份平均工资标准为1129.75元;7、(2010)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情形与该判决情况相同;8、档案托管手册1份,证明问题同证据4。被告大龙公司、吉林温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大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林温环公司为了证实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资产买卖协议1份;2、大龙公司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员工放假的决定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大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在岗。被告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2010)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张波提供所有证据,因被告大龙公司、吉林温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吉林温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的同时,本院认为,自2005年7月1日起吉林温环公司即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原系吉轻专用车公司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企业改制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8日,浙江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浙江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协议,约定:“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新企业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浙江温环公司经营不善,出现问题,浙江温环公司与相关方面事实解除合同关系。2006年3月18日,又由吉林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吉林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产权协议。按上述协议,吉林温环公司承继了2005年8月收购协议中浙江温环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乙方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吉林温环公司未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在岗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吉轻专用车公司在岗职工则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8日在浙江温环公司上班、自2006年3月19日后在吉林温环公司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职工社会保险帐户转至吉林温环公司名下。2006年7月1日,吉林温环公司与瑞安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小青)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吉林温环公司将转向机分厂厂区内现有生产厂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工具工装、动力设施、辅助房屋、现有产品路线、商标租赁与瑞安庆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八年,承租方全员接管转向机分厂现有人员143人,在扩大生产规模,人力资源不足时,应当优先在吉林温环公司内招用,接管后员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房屋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按吉林温环公司的标准执行,保证每月21日前上交出租方,由出租方统一办理,承租方不承担接管人员的个人供热费,被接管人员劳动合同期内每年大病医疗保险金由出租方负责,被接管人员退休手续由出租方办理,病休工资由出租方负担,被接管管理干部病休工资由出租方负担,被接管人员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管理干部被免职后的善后处理,由出租方负责等”。此后,转向机分厂员工的工资及三险一金均由承租人交与吉林温环公司,再由吉林温环公司发与员工或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2007年3月28日,吉林温环公司下发吉温环字(2007)6号《关于吉林温环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分流的决定》,决定原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分流至吉林温环公司消音器分厂、内饰件分厂、座椅分厂、转向机分厂。2006年11月,大龙公司成立,董小青为该公司董事长。此后,由大龙公司承继了前述瑞安庆丰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向机分厂的员工在大龙公司工作,由大龙公司发放工资,三险一金由大龙公司出资、以吉林温环公司的名义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2008年2月28日,大龙公司发布《关于对部分员工放假的决定》,表示由于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正常经营,故决定暂时对部分员工和管理人员2008年3月份期间放假,放假期间开176元生活费,2008年4月份以后是否上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2008年11月6日,大龙公司与吉林温环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吉林温环公司将其所有的转向机分厂厂房、办公用房、辅助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工具工装、动力设施等转让给大龙公司,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大龙公司对现有员工决定继续留用的,能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承包期内欠职工的五险一金及采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大龙公司承担,大龙公司不同意留用或不能协商一致的,待龙山公司、大龙公司、中策公司会同吉林温环公司统一协调处理,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解除,原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大龙公司一直工作到2011年11月份,在2008年6月份之前月工资标准为1129.75元。2012年10月原告以吉林温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等18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09年9月14日,与张波同样情形的安春雪、曹福利等20余名员工接受吉林温环公司“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与吉林温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标注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张波与吉林温环公司及大龙公司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吉林温环公司为其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相应给付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责任由吉林温环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于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后,虽然从整体收购至今吉林温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据整体收购协议、租赁经营合同、资产买卖协议、关于为下岗员工办理失业手续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2007年1月份吉林温环公司工资结算表这些证据,足可认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7月1日至吉林温环公司成立期间,原告本与浙江温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吉林温环公司成立后以明示认可的方式,直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又直接同市政府国资委、富田公司、吉轻专用车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则应认定原浙江温环公司收购协议解除,吉林温环公司承继了收购协议中浙江温环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关系一经建立,除法定解除(终止)的情况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以作为的方式明示作出意思表示,否则劳动关系将继续有效存在。自吉林温环公司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至2008年6月30日吉林温环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时间终止,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无一方明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至该时间,原告仍与吉林温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重劳动关系无效,故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其与吉林温环公司以外的大龙公司等任何单位均不能存在劳动关系。目前,由于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缺乏了解、劳动法律观念淡薄、劳动用人管理制度不规范、新经济现象的产生可能带来的劳动制度的变化和调整等多种原因,导致所谓的“双重劳动关系”不断产生。但无论从我国《劳动法》或是《劳动合同法》,均体现了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996年10月31日颁布)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亦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这些规定,都反映出“双重劳动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在原告与吉林温环公司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与吉林温环公司以外的大龙公司等任何单位之间均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大龙公司之间只是大龙公司作为承包人(虽名义上为租赁,实为承包)代为吉林温环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支付工人工资、缴纳三险一金的义务。(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另付一倍工资问题,因此一倍工资系针对未履行此义务而设立的对应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而本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最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主体是吉林温环公司,故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应仅由吉林温环公司承担,该惩罚不应及于大龙公司。原告要求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吉林温环公司抗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本案吉林温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裁决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吉林温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五)具体请求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截止2008年6月30日,吉林温环公司已履行完2006年3月18日的“四方协议”(吉林温环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富田公司、吉轻专用车公司),停止支付工人工资、五险一金。2008年11月6日,大龙公司购买吉林温环公司所有的转向机分厂的固定资产。原告继续在大龙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1月。本案用人单位吉林温环公司与原告是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告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情形,吉林温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点应当为2008年6月30日,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施行日为界分开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以1129.75元为准;而2008年1月1日之前,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本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吉林温环公司应当依该惩罚性条款另行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6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该期间工资标准为112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波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9.75元(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波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5648.75元;四、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