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开秀兰与被告叶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秀兰,叶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开秀兰,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忠友,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开秀兰丈夫)被告:叶华兵,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开秀兰与被告叶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秀兰诉称:2011年8月15日,吴兴明由被告叶华兵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口头约定一年归还。但至今吴兴明本金一分未还。利息只付到2012年2月15日,欠利息8个月,每个月1800元,合计14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被告叶华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吴兴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叶华兵在该借据上书写了“保证人:叶华兵”六个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华兵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兴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华兵在该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意即叶华兵为债务人吴兴明向债权人开秀兰提供保证,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该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吴兴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请求保证人叶华兵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开秀兰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叶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