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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马菊凤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马菊凤,王照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姚小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菊凤,三洋村海阳4队。被申请人:王照煊,系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洋村海阳4队。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与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对被申请人罗姬秀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人称:2012年6月11日,申请人与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慈能源)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2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京慈能源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还欠款;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8.19%;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还约定借款人京慈能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为2012信甬桥银保字第122062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1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2号、2012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22060号及2012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2206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6月11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京慈能源向申请人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同日申请人与京慈能源、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展字第120498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5000000元的展期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为年利率8.19%;展期期间的利息调整与结息方式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还约定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或借款人京慈能源清偿完毕在《借款合同》和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在物的担保方式下)。然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京慈能源亦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人京慈能源已拖欠申请人利息62562.50元、逾期利息100668.75元及复利1550.74元。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菊凤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马菊凤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因申请人向京慈能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23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马菊凤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0002号、0063号、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8第0111244号、0111245号、0111246号、0111248号),抵押率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照煊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照煊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因申请人向京慈能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36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王照煊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2号楼12-17A、12-17B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14311号、0114354号、0114593号),抵押率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照煊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照煊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因申请人向京慈能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72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王照煊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家园11号楼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5第0112513号),抵押率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京慈能源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京慈能源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转贷;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申请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1号、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2号、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3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1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未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人京慈能源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0800元、逾期利息113400元、复利902.58元。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京慈能源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9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京慈能源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3910000元;贷款用途为转贷;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申请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1号、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2号、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43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1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12月7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3910000元。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人京慈能源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5509.67元、逾期利息110848.50元、复利453.11元。上述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2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2信甬桥银贷展字第120498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京慈能源并未按期向申请人还本付息;亦未按约支付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16号、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9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仅支付了自贷款起始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均未按期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后,京慈能源仍未支付。为此,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2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京慈能源于2012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但届期京慈能源未归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自2012年12月24日起,申请人开始对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16号、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9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拖欠利息计收复利。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对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2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2信甬桥银贷展字第120498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权利主张。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马菊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0002号、0063号、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8第0111244号、0111245号、0111246号、0111248号)、被申请人王照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2号楼12-17A、12-17B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14311号、0114354号、0114593号)及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隆兴家园11号楼2室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5第0112513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京慈能源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7910000元;2.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46309.67元、逾期利息224248.50元、复利1355.69元;3.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4.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欠息4630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5.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被申请人马菊凤、王照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但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依约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菊凤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项下,被申请人王照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2号楼12-17A、12-17B、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项下及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隆兴家园11号楼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7910000元;2.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46309.67元、逾期利息224248.50元、复利1355.69元;3.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4.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欠息4630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5.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