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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环城北路由后海塘往镇海渔网厂方向行驶,行驶至渔网厂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鉴定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