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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8日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冀D×××××号黑色奥迪轿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成安县南鱼口村南时,将骑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的成安县辛义乡西霍村左某某当场撞死,左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董某甲驾车逃逸。2012年2月28日董某甲到成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2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黑色奥迪汽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从成安往临漳方向行驶至58KM+430M成安县南鱼口村南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驾车逃逸。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事故责任。董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家属的赔偿39万元,左某某的家属表示谅解董某甲。董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向成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乙证言,2011年10月30日上午,其四弟董某甲借其牌号为冀D×××××黑色奥迪车,并称有事。于2011年11月1日上午,董某乙听家人说该车出事了,遂从董某甲口中得知,董某甲在2011年10月31日晚在成安县城南边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10月31日晚,李某某与左某某、靳某某等人一起回家途中行至南鱼口村北时,左某某被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撞撞倒,左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从现场捡到肇事车的一个牌照,牌照号为冀D×××××。3、证人靳某某证言,2011年10月31日21时后,靳某某与左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回家途中,行至南鱼口村北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左某某被从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撞倒,轿车没减速也没停,左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在事故现场捡到那轿车撞掉的一个牌照,牌照号为冀D×××××。4、证人陈某某某与靳某某、李某某所证基本一致。5、提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此事实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7、(成)公(刑)鉴(痕)字(2011)147号鉴定文书,小型汽车前侧与电动车后侧发生碰撞。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额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9、被告人董某甲陈述,2011年10月31日晚上22时许,董某甲驾驶牌照为冀D×××××黑色奥迪轿车沿成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鱼口村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一年轻男子撞倒。当时未停车,向临漳县城驶去,后得知牌照被撞掉,遂调头找车的牌照,再次赶到现场时,见几个年轻人正在抢救那被撞男子,还见120急救车停在现场。仍未停车,回到魏县家中。到家后便给董某甲打了电话,说了此事。后来,听说那男子被撞死,所以一直在外躲着。听说家里人已经给对方做了经济赔偿,故回来投案自首。10、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左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董某甲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新亮审判员  王树生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郜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