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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丁占伟、伊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丁占伟;伊川县人民政府;梁社婷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洛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占伟,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定伟,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社婷,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丁占伟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梁社婷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占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张茂锋,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王定伟,被上诉人梁社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占伟核发了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丁占伟,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座落周村。2011年7月份,第三人以自己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0年春擅自在第三人证载土地上建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恢复第三人的宅基地原状。原告接到诉状后,以自己已于2000年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款6000元,同时自己持有被告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丁占伟不属于周村村村民,被告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内容、主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持证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真伪性提出了异议。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丁占伟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持有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原告所持证件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1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2月,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2年6月19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具有原告资格的伊城周集用(2004)字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经鉴定部门鉴定,上面加盖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样本印文均不一致,该使用证系虚假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梁社婷作为周村村民,给周村村委缴纳了6000元宅基地款后,在争议土地上建成房屋,其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为丁占伟办理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社婷具有原告资格。故裁定撤销了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再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丁占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属于周村村民的户籍证明。申请鉴定时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社婷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土地为第三人丁占伟颁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社婷具有原告资格。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53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应颁发给本集体所有的村民,而本案第三人丁占伟的户籍并不在周村村委,不属于周村集体村民,其不符合在周村村委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辩称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属原告所建,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查相关证人,无法证明这一事实,故第三人的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占伟颁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丁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梁社婷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使用人。本案中,梁社婷所缴纳的6000元并非是宅基地款,周村村委会也没有同意为其安排宅基地使用。被上诉人梁社婷所持有的伊城周集用(2004)第3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证。上诉人持有的被诉宅基证才是真证,从取得之日起,就是该幅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宅基地使用证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梁社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被侵权人,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上诉人,土地所有者周村村委会没有把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以任何形式让梁社婷使用,且其也没有证据在2005年已使用该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梁社婷的财产权、人身权,上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梁社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况且梁社婷也没有以周村村委会的名义起诉。3、本案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社婷不存在纠纷,如有纠纷,也应先由政府处理,只有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起诉。梁社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适用法律不当。确定梁社婷为实际使用人是对法律的曲解,应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为实际使用人是正确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53条之规定,并没有对经本村村委会同意他人使用本村集体土地的限制,更没有列举不是本村户籍不能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位置并非此处,且经过鉴定是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答辩人给丁占伟办证没有侵犯梁社婷任何合法权益,梁社婷没有资格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提出异议,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丁占伟的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办理的,距今已6年之久,原审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原告是在上诉人办理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强行建起的房屋,应视为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应作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梁社婷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梁社婷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10月,梁社婷已在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为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办理伊城周集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梁社婷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对象为农村村民,本案上诉人丁占伟的户籍不在周村,不属于周村集体村民,不符合在周村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朝审判员  徐超英审判员  叶乃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