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与丰世祥、姜友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世祥,姜友姣,王国军,何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5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丰世祥。被告:姜友姣。被告:王国军。被告:何新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丰世祥、姜友姣、王国军、何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丰世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被告丰世祥的配偶即被告姜友姣也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丰世祥的借款行为,且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丰世祥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丰世祥正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王国军、何新平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我行如约向被告丰世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28%,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现丰世祥的贷款己经到期,但是被告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造成贷款逾期。之后我行曾多次联系,欠款人一直回避至今。保证人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丰世祥、姜友姣共同偿还欠款49332.75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为3357.13元(此后按合同规定计算),共计52689.88元;二、判令被告丰世祥、姜友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判令被告王国军、何新平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记账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花费的事实。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何新平与被告姜友姣于199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金融贷款纠纷,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缴纳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金融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淳安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丰世祥未依约还款,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军、何新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亦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被告姜友姣与被告丰世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同意被告丰世祥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世祥、姜友姣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借款本金49332.75元并支付利息3357.13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79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丰世祥、姜友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国军、何新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丰世祥、姜友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