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侯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与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两人经常吵架。2012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未答辩辩。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份,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前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以宽容的态度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东风审判员 沙素梅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