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与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佩华。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繁宇。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华、被告道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兴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外墙装饰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870914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迟迟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现有已施工工程量为人民币2750万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人民币880万元外,尚欠工程款1870万元未支付;同时,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原告长期停工、误工,经双方确认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80万元。为此,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误工损失补偿费合计205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按月息2%加付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对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70万元、停误工损失180万元,合计20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盛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一周内支付2050万元的款项,否则应当加付2%/月的利息。证据2、结算书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现有工程款数额。证据3、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函件催收过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的事实。被告道道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及其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道道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8709142.9元。双方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被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仅支付工程价款880万元,其余工程进度款未能按时支付,导致装饰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9月25日,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总结算价为28139546.87元,并最后协商同意以27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见结算书),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后终止《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二期外墙装饰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因道道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盛兴公司存在停工、窝工及其他损失,道道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180万元;上述两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否则应当按月息2%加付利息。但上述协议签订后,道道公司仍未按协议签订付款义务,盛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就停工损失亦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了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盛兴公司对于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8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8700000元,停窝工损失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对道道科技(杭州)生产基地二期工程经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8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0元,由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