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陈祖良、孙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行员工。被告:陈祖良。被告:孙海飞。被告:陈世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诉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祖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祖良向原告贷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利率为月息7.05‰,贷款期限9年,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合同还对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孙海飞和被告陈世斌分别系被告陈祖良的配偶和儿子,其分别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自愿与被告陈祖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三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69幢251号803的房产为涉案合同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后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624383.72元,利息41969.6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项诉请在庭审中明确为被告陈祖良、孙海飞共同归还本金1624383.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世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三被告不能还清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折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69幢251号803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方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祖良之间的贷款关系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69幢251号803房产为被告陈祖良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海飞、陈世斌承诺为被告陈祖良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身份及婚姻信息;5.房屋所有权证3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信息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部分利息情况。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祖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N2011FA004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N2011FA抵0048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69幢251号803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孙海飞和被告陈世斌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祖良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现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祖良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海飞和陈世斌亦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还款的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归还借款本息及就三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良、孙海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贷款本金1624383.72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世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69幢251号803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97元,公��费300元,合计20097元,由被告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 小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