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红霞与被申请人胡连芹名誉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红霞,胡连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霞。委托代理人曹振江,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李红霞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芹。申请再审人李红霞与被申请人胡连芹名誉侵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红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红霞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4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曹振江,被申请人胡连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勋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