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1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邯郸市天宇热水器有限公司,邯郸市盛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丛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负责人王宗芳,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邯郸市天宇热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邯郸市盛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天宇热水器有限公司、邯郸市盛创物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2009)丛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200,000元及利息134,105.60元,案件受理费5,300元,执行费4,912元,被执行人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丛执字第14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