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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仙德、林国福等与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徐正国,梁妙富,陈招兵,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建信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仙德,经商。原告:林国福,经商。原告:潘小斌,经商。原告:徐正国,经商。原告:梁妙富,经商。原告:陈招兵,经商。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帆。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生。第三人:建信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永新。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委托代理人:王明朗。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经纬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建信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信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帆、第三人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王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六原告与中经纬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经纬公司向六原告购买在建的22800吨散货轮一艘,价格7688万元,交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65天内,签约后5日内中经纬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15天内付2000万元,完工前付1000万元,下水试航前付1000万元。合同订立后,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船舶已经下水,但中经纬公司却迟延付款,直至2011年2月1日总共才支付420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试航前付4500万元还少付300万元,致使船舶不能试航,此后中经纬公司就渐渐失去联系。因合同约定未经中经纬公司同意六原告不能将船舶转卖他人,六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希望其继续履行合同,故一直未将船舶转卖。现中经纬公司逾期两年多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中经纬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两年来船舶市场行情暴跌,该船现值不到3500万元,中经纬公司应赔偿六原告船价损失4188万元以及两年的可得船款利息、船舶管理费用820万元,扣除中经纬公司已付的420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08万元,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中经纬公司赔偿六原告违约损失100万元。本院追加建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六原告认为,建信公司明知涉案22800吨散货船尚未建造完工,更无所谓已经投入营运,但其与中经纬公司、唐山海港河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河经纬公司”)恶意勾结,虚构船舶现状,伪造登记资料,将涉案船舶登记为“海铭鑫”轮并办理了融资租赁,已经严重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六原告于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经纬公司、第三人建信公司共同支付六原告拖欠的剩余船款348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两年的船舶管理费用240万元,并请求确认六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涉案22800吨散货轮即“海铭鑫”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中经纬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建信公司陈述称:原、被告所讼争的22800吨散货船实际上就是已由中经纬公司以河经纬公司名义,在唐山海事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海铭鑫”轮。之后,中经纬公司及河经纬公司共同作为出让方,将该轮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建信公司所有,并签订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中经纬公司及河经纬公司回租。该轮现停泊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下称“弘州船厂”)附近水域,在六原告违法控制之下。2011年12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建信公司起诉中经纬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认定建信公司是“海铭鑫”轮的合法所有权人,中经纬公司等任何相关方应立即向建信公司交付“海铭鑫”轮并支付赔偿款项。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立案强制执行,但因该轮仍处于六原告的违法控制之下,至今未能交付给建信公司。六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严重侵犯了建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建信公司系涉案“海铭鑫”轮的唯一所有权人,本案原、被告及任何其他人均无权占有、留置、处分该船或以该船获取收益,六原告对该轮无留置权,其控制该轮属于违法,应当立即返还给建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对第三人的所有请求。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事实,船舶买卖价格为768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200万元,还欠船款3488万元。2、台州灵江海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铭鑫”轮在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江海船厂”)下水后,根本没有离开过原来的泊位,一直停靠弘州船厂。3、江海船厂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二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建信公司取得“海铭鑫”轮所有权时,该轮尚在江海船厂建造,至今未建造完工,也一直也未出港。4、租用码头协议书一份,证明六原告向弘州船厂租用码头及岸线停靠“海铭鑫”轮,一个月内每天租金及管理费4000元,一个月后每月10万元。被告中经纬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建信公司质证如下:1、对船舶建造合同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同共四页,前三页没有签字和盖章,第四页上中经纬公司章也无法确认是原始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卖方也只有四个人签名,而非本案原告六人。2、灵江海事处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船舶由浙江省海事处办理登记手续,不清楚为何由灵江海事处盖章。3、江海船厂在本案争议中也是关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认可;但二份照片所反映的确实就是涉案船舶现状无异议。4、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予确认。第三人建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信公司是“海铭鑫”轮的合法所有人,中经纬公司及任何相关方应立即向建信公司交付该轮。2、建信公司与中经纬、河经纬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海铭鑫”轮转让合同,证明该轮所有权已由中经纬公司和河经纬公司转让给建信公司。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建信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海铭鑫”轮的合法所有权。4、已注销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据4-5证明“海铭鑫”轮原由河经纬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取得所有权,出售给建信公司后已注销登记。6、船舶建造合同,证明该轮的建造人是江海船厂,委托建造方是河经纬公司。7、江海船厂出具的船舶竣工技术证明书及质量证明书,证明该轮系由江海船厂而非六原告建造,船舶已经建造竣工、质量合格。8、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图意见书、检验申请表、船检受理通知单、船体说明书,证明“海铭鑫”轮的图纸设计单位是杭州泰达船舶设计公司,建造方是江海船厂。9、江海船厂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该轮由江海船厂进行建造,该厂向中经纬公司确认不会以任何借口来停止该轮的建造及交船。10、天津海事法院执行令,证明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强制执行,因六原告的非法阻挠,“海铭鑫”轮仍未被交还给建信公司。11、河经纬公司的付款申请书,1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1-12证明建信公司已经根据河经纬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购船款8000万元,取得了“海铭鑫”轮的所有权。13、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建信公司取得“海铭鑫”轮所有权后又将该轮光租给河经纬公司经营,双方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14、浙江省船检局台州检验处出具给天津海事法院的证明书,证明当时“海铭鑫”轮确实经过下水前的检验,因为后续检验没做,所以尚未签发检验证书。15、船舶检验初步检验申请表,16、船舶检验受理通知书,17、船舶单项检验的报检单三份,证据15-17证明“海铭鑫”轮的建造者为江海船厂而非六原告。18、江海船厂和河经纬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署的交接船舶协议书,证明“海铭鑫”轮的建造单位江海船厂已将该轮交付给河经纬公司,交接双方都没有任何异议,船款已全部结清。19、浙江省船舶检验局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证明“海铭鑫”轮的造船单位江海船厂有相关造船资质。20、江海船厂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海船厂是“海铭鑫”轮的建造人,唐山海事局已经为河经纬公司颁发了所有权证书。21、天津华益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海铭鑫”轮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轮2012年6月20日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325万元,有效期为一年。六原告质证认为:1、对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津海事法院被建信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所欺骗,作出的判决也不正确。2-5、“海铭鑫”轮至今未完工,不可能以建造完工的船舶进行登记,故证据2-5都是虚假的证据,均不认可。6、该合同与天津海事法院判决有矛盾,江海船厂从未与河经纬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内容也不真实,无经办人签字,即使这份合同存在也是作废的。7、对竣工证明书的“三性”不认可,江海船厂没有质检科,亦无该质检科公章;从笔迹看造船公司代表与船东代表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江海船厂代表“叶丽”也与其真正名字不符,明显是伪造。8、如果有原件可以确认,六原告租用江海船厂的船台建造“海铭鑫”轮的过程是真实的。9、江海船厂的确认函,只能证明“海铭鑫”轮造船期间的船台费由江海船厂与六原告之间结算,不能证明该轮的产权归属。10、天津海事法院的执行令,与证据1的异议意见相同。11、转让付款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12、电子转账凭证公章比较模糊,没有注明汇款用途,不清楚付的是什么款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3、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建信公司明知“海铭鑫”轮还没有造好,根本无法营运,还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很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4、台州船检处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充分证明“海铭鑫”轮还没有造好,更谈不上光船租赁。15-17、是船舶建造过程中的申请船检资料,不能证明船舶已经建造完工。18、交接协议书是假的,江海船厂从未签发过这样的船舶交接书,“海铭鑫”轮尚未建造完工,不可能进行竣工交接。19、无异议。20、也是虚假的,不予认可。21、对评估内容有异议,根据报告描述,评估单位天津华益翔资产评估事务所曾实地看船,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却居然没看出来船舶尚未建造完工,因此其评估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中经纬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六原告申请,本院从唐山海事局调取以下十份证据:1、河经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经纬公司与江海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3、河经纬公司与江海船厂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交接船舶协议书。4、江海船厂的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5、船舶竣工技术证明书。6、江海船厂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5份。7、河经纬公司的“海铭鑫”轮所有权登记证书。8、建信公司的“海铭鑫”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9、台州船检处于2010年5月12日的证明一份。10、船舶竣工技术证明书复印件。六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1外,其余都是中经纬公司、河经纬公司及建信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或以虚假材料向海事部门骗取颁发的材料,六原告不予认可。建信公司对证据1-5、7-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仅对其出具时间为何会与河经纬公司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同为2010年3月6日有所疑问。本院经审理认为,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建信公司虽对证据有异议,但对反映船舶现状的照片及涉案船舶一直由六原告控制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定,可以证明涉案船舶系由六原告租用江海船厂4号船台所建造,至今尚未建造完工,一直由六原告控制管理的事实。第三人建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10为天津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执行令,应予认定。证据2-5、11-13与天津海事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亦予认定。证据8、15-17、19可以证明“海铭鑫”轮在江海船厂建造,但不能达到该轮并非由六原告具体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14可以证明“海铭鑫”轮确实仅经过下水前的检验,至今尚未建造完工,未签发检验证书,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与证据14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6-7、9、20系在河经纬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材料,证据21系建信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材料,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5-6、9-10系河经纬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材料,与船舶至今尚未建造完工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相同,予以认定。证据7、8与天津海事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六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六原告购买在建的22800吨散货轮一艘,价格7688万元,签约后5日内中经纬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15天内付2000万元,船舶建造完工前(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付1000万元,下水试航前付1000万元,余款交船之日一次性付清。交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65天内,如六原告不能按时交船每天赔偿违约金5万元,如提前交船则奖励每天5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中经纬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其定金500万元归六原告所有,六原告还可留置该建造中的船舶。中经纬公司在未得到六原告同意之前,不得将本合同标的转让给第三方。合同订立后,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用江海船厂船台并以该船厂名义进行报检建造。该轮于2010年10月9日在台州灵江海事处办理了下排报备手续后,已下水准备试航。六原告为在船舶下水后停靠、管理该轮,于2010年10月8日与弘州船厂签订租用码头协议,约定自该日起租用该厂码头及岸线临时停靠一个月,每天租金及管理费4000元;如超过一个月则按每月10万元支付,船舶离开码头前必须结清费用,否则弘州船厂有权留置该轮。此后,中经纬公司一直迟延支付造船款,至2011年2月1日共支付六原告4200万元,并逐渐失去联系,也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拖欠六原告造船款3488万元未付。涉案船舶至今未能建造完工,现仍停靠于弘州船厂码头。2010年4月6日,涉案船舶在尚未建造完工的情况下,在唐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船名“海铭鑫”,船籍港唐山,所有人为河经纬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3月6日。2010年5月9日,第三人建信公司与河经纬公司、中经纬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河经纬公司将其所有的“海铭鑫”轮以8000万元的价格(评估价11635.7万元)转让给建信公司,在建信公司取得该所有权后将该轮融资租赁给河经纬公司和中经纬公司经营。2010年5月13日,建信公司取得了“海铭鑫”轮的所有权,并于同日在唐山海事局办理了光租给河经纬公司经营的光船租赁登记。2010年5月19日,建信公司向河经纬公司支付了船舶转让款8000万元。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河经纬公司及中经纬公司仅向建信公司支付手续费50万元、前4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20722085元,自2011年8月19日第5期开始拖欠租金不付,建信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6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中经纬公司及河经纬公司向建信公司交付“海铭鑫”轮并赔偿损失等。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已由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实为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六原告租用江海公司船台建造涉案船舶,并以江海船厂的名义向船检部门申报船检,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信公司认为造船方为江海船厂而非六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按约履行造船义务,但被告中经纬公司未按约支付造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中经纬公司支付拖欠船款及利息,及船舶停靠费用(按每月1万元至今已逾两年)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涉案“海铭鑫”轮建造当时由中经纬公司定作,该轮至今尚未建造完工,一直由六原告持续占有,故在被告中经纬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无论该轮所有权是否有变更,六原告均有权留置该轮并有权优先受偿。第三人建信公司以其为善意取得的船舶所有人为由主张六原告不享有留置权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六原告与建信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第三人建信公司共同承担中经纬公司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六原告认为建信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拖欠船款3488万元、船舶管理费用240万元,并支付船款本金3488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对现登记在第三人建信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海铭鑫”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仙德、林国福、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00元,由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员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