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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银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邓银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法定代表人张礼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银录,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委托代理人樊藏霞,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大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代表人乌新理,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陕机路。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诉被告邓银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邓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藏霞、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邓银录驾驶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肇事地点左转弯时占用对面车道与张红军驾驶的原告巨隆公司所有的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银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⑵被告邓银录和人保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37744元;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银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损失惨重,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邓银录驾驶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肇事地点,转弯时占用对面车道与张红军驾驶的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银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邓银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巨隆公司,张红军系原告巨隆公司员工。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经定损需维修费23110元,实际产生维修费为33620元。据事发当日事故照片显示,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为钛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照片、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巨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巨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3362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票据及定损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3110元确定维修费用,本院认为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衡量,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施救费原告巨隆公司主张施救费180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原告巨隆公司主张倒货人工费1200元、吊装费1300元。庭审已经查清,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钛板,确实需要对车上物品进行倒运装卸,结合相应的人工费标准,本院认可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巨隆公司主张在陕C266**号重型普通货车维修期间,租用宁小霞所有的陕C216**号中型普通货车,共计产生租车费用18000元(20天×900元∕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巨隆公司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在其车辆维修期间,其租用同样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陕C216**号中型普通货车代为运输公司货物,因此产生的合理租用费应予支持。在具体费用认定方面,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租用车辆的具体运货情况,考虑到原告租用车辆的必要性,酌情认定租车费为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巨隆公司的上述损失数额中,车辆维修费33620元、施救费1800元、倒货人工费及吊装费20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共计为37420元。因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35420元,因被告邓银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94元(35420元×70%)。陕C2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陈仓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1074.90元(24794元-24794元×15%),被告邓银录自行承担的部分为3719.10元(24794元×15%)。租车费900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银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0元(9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3074.90元。二、被告邓银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0019.10元。三、驳回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宝鸡巨隆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邓银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叶拴巧人民陪审员  吴宏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