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申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配套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辛开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号海亮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燕佳涂料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城燕佳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森乐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城燕佳公司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城燕佳公司没有对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的防火层、门窗防火层和高层分格线等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森乐士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等多份有城燕佳公司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书证,以证明诉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这些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未被采信。而对城燕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时,二审判决不仅对森乐士公司提交的证伪证据毫无理由地否定排除,而且对城燕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视而不见,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燕佳公司称,其曾与第三人韩守国约定,由韩守国代其施工,城燕佳公司按每平方米3元向韩守国收取管理费,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由森乐士公司支付该笔管理费。城燕佳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韩守国,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城燕佳公司向韩守国收取该笔费用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燕佳公司也应当向韩守国主张,而不应当由森乐士公司代为支付。(四)二审判决错误确定计价标准。合同约定用聚苯板作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主要材料,并未约定颗粒保温的施工工艺和材料,而《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颗粒保温的内容,说明城燕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颗粒保温工程根本达不到设计图纸要求的北方地区保温的要求,说明城燕佳公司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不合格。退一步说,不管工程是否合格,因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标准并未进行约定,应当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审价,但二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和森乐士公司的异议,以合同约定的聚苯板保温的结算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森乐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城燕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森乐士公司与海亮公司、森乐士公司与城燕佳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诉争工程质量合格。1.城燕佳公司提交的海亮广场E、F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报验申请表》、《外墙岩石漆工程报验申请表》均能证实案涉工程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完全符合质量验收标准。2.案涉保温工程属隐蔽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程序,隐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是不能进行隐蔽的,而海亮公司、森乐士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允许城燕佳公司对下一道工序的岩石漆工程进行施工,说明隐蔽工程质量合格。3.海亮广场E、F栋早已全部投入使用,且城燕佳公司在工程整体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该工程发包方或监理单位就工程不符合质量规定的任何通知。4.关于防火层及分格线的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问题。森乐士公司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质量的证据均系其伪造,而城燕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验收单位的验收事实相符,一、二审法院在权衡大量证人证言及法定机构书证的前提下综合作出认定,符合事实。(四)关于岩石漆施工中的管理费问题。因城燕佳公司系对案涉岩石漆包轻工,F栋楼岩石漆工程实际由韩守国施工完成,且城燕佳公司与韩守国及韩守国与森乐士公司之间均有合同,其中约定城燕佳公司仅收取每平方米3元管理费,该项费用系城燕佳公司聘用管理人员的实际支出,韩守国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等设施也均由城燕佳公司提供,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五)关于颗粒保温问题。1.根据《鉴定报告》,E、F栋楼保温总面积为39000多平方米,颗粒保温仅470平方米。2.颗粒保温施工难度大,且厚度超过了聚苯板厚度,施工成本并不低。3.施工时双方口头同意颗粒保温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保温价格。即使双方未约定颗粒保温单价,因颗粒保温系保温工程的一部分,二审判决森乐士公司参照保温价格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城燕佳公司请求驳回森乐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3.二审判决判令森乐士公司支付F栋楼岩石漆工程的管理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二审判决关于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是否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错误海亮公司与森乐士公司签订的《呼市海亮广场外墙外保温、岩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外墙外保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元,该合同未对防火层的施工作出约定。后森乐士公司与城燕佳公司签订《呼市海亮广场外墙外保温岩石漆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城燕佳公司,双方约定保温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8元,共包含十项施工内容,其中第10项包括了高层分格线、防火层、门窗防火层等项目。因森乐士公司及城燕佳公司均无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等原因,发包方在城燕佳公司未对防火层、门窗防火层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即要求城燕佳公司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故城燕佳公司并非故意不对防火层等进行施工。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呼市海亮广场外墙外保温岩石漆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审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城燕佳公司的申请,向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E、F栋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E、F栋楼外墙外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部分资料。E、F栋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相关人员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城燕佳公司提交的外墙岩石漆报验申请表中,载明监理工程师连耀志的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连耀志是海亮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证据系二审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合法有效,森乐士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判令森乐士公司支付F栋楼岩石漆工程的管理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森乐士公司与城燕佳公司签订的《呼市海亮广场外墙外保温岩石漆承包合同》约定,岩石漆施工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后城燕佳公司与韩守国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F栋楼的岩石漆工程转包给韩守国,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由森乐士公司代扣代付。在韩守国施工期间,城燕佳公司提供了吊篮、水电等设施,并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森乐士公司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城燕佳公司支付F栋楼岩石漆工程的管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二审判决关于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是否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但森乐士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给城燕佳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载明,“E栋兼墙板柱子是整栋楼的部分,用颗粒保温系统找平。按照合同条款保温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可见,森乐士公司同意对颗粒保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温价格计价,且颗粒保温面积仅为470.88平方米,而城燕佳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总面积为34985.10平方米,故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保温价格确定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是正确的。综上,森乐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蓉代理审判员  万 挺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