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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素梅,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85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生,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梅诉被告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刘颖及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2011年12月2日21时30分,被告刘颖在唐山市文化路安康医院门前驾驶冀B×××××号机动车实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素梅相撞,致李素梅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梅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为10级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657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16元,邮寄费50元,鉴定费800元。经查,被告刘颖驾驶的车辆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物品损失等共计10567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颖辩称,我们的车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法院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30分,被告刘颖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唐山市文化路安康医院门前实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素梅相撞,造成李素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梅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12年6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在唐山市壹间快捷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57),误工费12344.27元(21784÷12÷30×204),护理费6650元(3500÷30×57),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20×10%),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356.22元。另查明,被告刘颖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颖赔偿,因被告刘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可的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素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4.27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7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素梅医疗费69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77.9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8元,特快专递费50元,原告李素梅负担284元,被告刘颖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