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明强与被告彭流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强,彭流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廖明强委托代理人:龙思秀被告:彭流琼原告廖明强与被告彭流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罗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时协议位于灵川县梧桐墅72栋1-5-1号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并由被告协助输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购买位于灵川县梧桐墅72栋1-5-1号房屋一套。(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2日以原、被告二人名义所购买的位于灵川县梧桐墅小区72幢1单元5层1号的房屋一套(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03006-1号、第20103006-2号)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等所应支付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另查明,涉案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关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灵川县梧桐墅小区72幢1单元5层1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廖明强个人所有。被告彭流琼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流琼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晓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