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知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俞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2391号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克勤。委托代理人:徐旭升、金志海。被告:俞曙。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俞曙(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7747461、7747442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在第43类上的注册申请,有效期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两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俞曙餐饮店内、外装饰、餐具、订餐卡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的图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7747442、7747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7747461号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7747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第7747442号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7747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牌匾(1份)。证明原告的巨大市场影响力。4、广告委托合同(5份)、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1份)、杭州公交电子站牌灯箱广告发布合同(1份)、广告合约(1份)。证明经原告广泛宣传原告企业及产品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5、(2012)浙杭东证字第1390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杭州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7747442号、第7747461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具体为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2011年1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47442号、第774746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餐供应(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等。2012年,原告获得品牌影响力调查咨询管理中心、浙江市场商品与服务质量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办公室等授予的《浙江市场消费者最满意特色餐饮》的荣誉。2012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杭州市白沙泉70号的名为“雄哥胡椒虾”的餐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以订餐名义当场取得餐厅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餐厅外观进行了拍照。2012年9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390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堂主门的玻璃门贴标、店门外墙体、店面招牌及订餐卡上使用有与原告第7747442号、第774746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另查明,位于杭州市白沙泉70号的名为“雄哥胡椒虾”的餐厅系被告经营,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市西湖区俞曙餐饮店”,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餐制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47442号、第774746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俞曙餐饮店使用的订餐卡、店堂的主门玻璃门贴标、店门外墙体、店面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餐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商标权实为一种财产权,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7747442号、第7747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俞曙赔偿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俞曙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俞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红 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陈 云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素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