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鲁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损失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其抚养。。被告鲁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表示同意,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婚期共同投资,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的陪嫁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一个、被子五条、电钢琴一台。婚姻存续间原告经手给被告购买的单元房交首付10000元,付月供6000元,交大修基金4500元、负装修费45000元及给学校交款3200元。期间双方共同购置创一个,洗衣机一台,分居后被告处有原告笔记本一台。2010年2月16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期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家庭损失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愿意离婚,但各自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由于孩子抚养权及婚期共同投资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后所生孩子由于年纪尚小,为了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故由被告负有为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所购单元房支付相关费用,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应共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吴某某与鲁某离婚。生子由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鲁某的陪嫁: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被子五床、电钢琴一个集共同购置的洗衣机一个及个人衣物归其所有。鲁某给付吴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