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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刘静、王竹峰、郑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刘静,王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津路**号。负责人胡晓宁,六合紫金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杰,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玉林,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刘静,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王竹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刘静、王竹峰、郑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紫金银行委托代理人汪春杰、宋玉林、被告王竹峰、被告暨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紫金银行诉称:2010年4月7日、8日、9日、23日,被告刘静共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均到2011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7.5225‰,王竹峰、郑晓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刘静以生活困难为由,仅归还了4301元本金,余款一直没有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刘静及时归还借款35699元及贷款利息,被告王竹峰、郑晓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刘静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王竹峰、郑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出借了4万元给刘静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被告刘静及郑晓燕答辩称:贷款是刘静丈夫贷的,已去世,当时贷款可能是用于赌博的,不应该由被告刘静还款,也不应由郑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的确要被告还款,只能在不影响被告生活的情况下分期偿还。被告王竹峰答辩称:当时办理贷款时借款人刘静曾委托原告办理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当借款人意外死亡或意外伤残时,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银行说赔了4000元,这个有待确认。另外被告不能承担诉讼费和利息,原告也要分担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刘静、郑晓燕、王竹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人在最高额余额45000元内,根据刘静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刘静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有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郑晓燕、王竹峰为借款人刘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等,逾期罚息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7日、8日,9日、23日原告共四次向刘静贷款合计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7.5225‰。此后刘静仅于2011年10月4日归还1元,2011年12月30日归还300元,2011年6月5日归还了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银行的保险金)。对余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静出借了4万元,而刘静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刘静对此负有责任。而王竹峰、郑晓燕作为刘静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时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对此两被告也负有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刘静和郑晓燕答辩称该贷款是刘静丈夫的贷款,贷款可能是用于赌博,两被告不能承担责任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竹峰答辩称刘静曾委托原告为其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人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减轻借款风险,当借款人出现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可以由保险公司偿付给银行部分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与该借款合同没有法律的关联性,不能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阻碍原告实现借款债务的目的,对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紫金银行35699元并支付利息(在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5225‰,逾期后利息在月利率7.52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王竹峰、郑晓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刘静、王竹峰、郑晓燕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