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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渝FNN2**号两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樊哙镇街道往漆树乡方向行驶,当该驾车行驶至樊(哙)三(墩)路大约两公里(小地名“黑塘崖”)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渝FNN2**号两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樊哙镇街道往漆树乡方向行驶,当该驾车行驶至樊(哙)三(墩)路大约两公里(小地名“黑塘崖”)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致伤,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主动到宣汉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康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因2013年2月13日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一老年人撞伤,现在老年人死了,我到交警队来接受调查。2013年2月13日上午11点多钟,我驾驶N201号两轮摩托车从樊哙镇街道出发,准备回漆树乡街道的家中,当车行驶至樊(哙)三(墩)公路大约两三公里小地名叫“黑塘崖”的路段时,因车速快了,看到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将一老头撞倒在公路上,后我找车将其送到樊哙卫生院和县中医院抢救的事实。2、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2月13日上午11点多钟,我驾驶摩托车从樊哙镇“黑塘崖”(小地名)家里出发,准备到金花村小学我舅舅家去,行驶到金花路口附近,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公路中间,昏迷不醒,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有个20来岁的小伙子找车把老年人送到医院去了,后来才知道是那小伙子驾驶摩托车撞伤了那个老年人的事实。3、书证:(1)受案登记表;(2)机动车信息表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渝FNN2**号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康某某系无证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康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12万元,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转向、制动性能良好,符合GB7258-2004标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和第70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5条之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