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刘子源,现在三岁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找茬与原告生气、吵架,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7月,被告曾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仍不悔改,仍常与原告吵架。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终日游手好闲,不外出挣钱养家,置原告母子于不顾。2013年2月1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怄气、冷战,原告无奈,独自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径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摆脱痛苦,请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愿服从法院裁判。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刘子源,刘子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蒋某某月收入18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刘子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婚生之子刘子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其子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刘子源抚养费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当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子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蒋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刘子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刘子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