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吕某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我与被告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1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2011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虽然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况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