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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土新与刘红、温汉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54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土新原审被告:温汉德上诉人刘红与被上诉人梁土新、原审被告温汉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查明,刘红的一审反诉主张共涉及二十三项具体的“手尾工程”,其中第六项房门四套、第七项洗面盆、第八项是洗菜盆、第九、十项灯具灯管、第十一项水龙头、第十二项瓷砖粘贴面积、第十七项外墙排污、排水管品牌、第二十项外墙瓷砖张贴、第二十二项不锈钢压板门、第二十三项墙砖厚度均属于刘红与梁土新《建筑工程合同书》有明确约定的施工项目,第一、二、三、五、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项目属于施工质量或材质选择问题,第四、十三、十五、十六属于房屋用电安全问题。本院认为,梁土新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原审对涉案《建筑工程合同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虽然向梁土新出具《结数收据》,但其在确认欠付款的同时明确要求梁土新须在付款前完成“手尾工程”,因此该《结数收据》属于附条件的结算单据。现刘红反诉的“手尾工程”大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其以工程未完成或未依约定质量完成为由要求梁土新赔偿相应的工程款,并在一审反诉期间内提出了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在双方对约定工程量是否完工存有争议且通过其他证据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原审应依法组织现场勘查和工程量鉴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理当事人的本反诉请求。原审未甄别刘红的反诉内容,错误认定刘红反诉的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并据此驳回刘红的工程量鉴定请求,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郑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李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