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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麦苟与朱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麦苟,朱燕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申屠麦苟。被告:朱燕军。原告申屠麦苟与被告朱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麦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麦苟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一年,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27900元。被告承诺不会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9日补出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计至归还日止)。被告朱燕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朱燕军出具欠款凭据载明:欠申屠麦苟洋洲工地工资27900元。欠条出具后,朱燕军至今未支付尚欠申屠麦苟的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但本院对原告主张报酬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军尚应支付原告申屠麦苟报酬2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屠麦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申屠麦苟负担49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