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与被告陈胜伟、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保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陈胜伟,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罗正,男,1956年8月出生。原告曾少娟,女,1956年3月出生。原告车江艳,女,1987年10月出生。原告罗曼宁,女,2011年5月出生。法定代理人车江艳,系原告罗曼宁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伟,男,1967年4月出生。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金路长虹汽车维修厂内。法定代表人陈麦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新,男,1967年5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贵路。负责人邓桂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与被告陈胜伟、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桂平永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车江艳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榕华、被告陈胜伟、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新、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7月3日4时,原告的亲属罗荣宝驾驶桂RMB3**号小车由贵港市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1KM+450M(平南县镇隆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胜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的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荣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荣宝与陈胜伟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由于罗荣宝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66563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665630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55378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胜伟、桂平永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出生证》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罗荣宝与陈胜伟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残疾人证》1份,证实原告曾少娟属于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为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直接赔偿。本公司垫付了丧葬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900元,共269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返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2份,证实本公司赔偿了丧葬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900元,共26900元。被告陈胜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陈胜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辩称,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胜伟驾驶的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超载,因此,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本案一并处理,应扣除10%免赔率由被告陈胜伟、桂平永盛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公司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罗曼宁的抚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原告曾少娟的扶养费,因其丈夫在事发时有劳动能力,也有法定扶养义务,应由3人分担。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保险条款》2份,证实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日4时,原告的亲属罗荣宝驾驶桂RMB3**号小车由贵港市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01KM+450M(平南县镇隆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胜伟驾驶的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由于双方都不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荣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荣宝与陈胜伟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胜伟,该车挂靠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在交警处理阶段,被告陈胜伟、桂平永盛运输公司赔偿了丧葬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900元给原告。罗正、曾少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罗荣宝、罗荣红两个子女;罗荣宝与车江艳是夫妻关系,罗曼宁是其生育的女儿。曾少娟属于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由于罗荣宝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0元、罗曼宁的抚养费109208元、曾少娟的扶养费85653.33元、交通费300元,共589788.9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荣宝与陈胜伟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胜伟的行为侵犯了罗荣宝的生命权,对原告由于罗荣宝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陈胜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陈胜伟承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桂R6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胜伟应自行承担10%的免赔率。为此,对由被告陈胜伟承担赔偿部分,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只按90%的责任予以赔偿,剩下10%由被告陈胜伟自行承担,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罗荣宝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少娟的被扶养费应计算20年,由罗正、罗荣宝、罗荣红3人平均分担;罗曼宁的被抚养费应计算17年,由车江艳、罗荣宝2人平均分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酌定支持300元比较合适。处理事故误工费应酌情支持3人3天,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52.40元/天”计算。根据罗荣宝与陈胜伟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交警处理时,被告陈胜伟、桂平永盛运输公司自愿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天×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0元(52.40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1.33元(12848元/年×20年÷3人+12848元/年×17年÷2人)、交通费300元,共589788.93元。对原告的589788.93元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9788.93元(589788.93元―110000元),按50%的比例计算得239894.47元(317742.69元×50%),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215905.02元(239894.47元×90%),由被告陈胜伟赔偿23989.45元(239894.47元×10%)。由于被告陈胜伟已经预付了丧葬费16000元,因此,被告陈胜伟还应赔偿7989.45元,被告桂平永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15905.02元给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三、被告陈胜伟赔偿7989.45元给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罗正、曾少娟、车江艳、罗曼宁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胜伟、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3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