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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贤君与单苏州、戴凌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君,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贤君。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苏州。委托代理人:单双龙。被告:戴凌宏。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波。原告王贤君诉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君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单苏州及委托代理人单双龙,被告戴凌宏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陈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君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戴凌宏、陈芳波担保,被告单苏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单苏州未归还本息,被告戴凌宏、陈芳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单苏州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2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单苏州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被告戴凌宏、陈芳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收条2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单苏州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单苏州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7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是从本金中扣除的,第二个月的利息35000元是付给原告妹妹的,被告戴凌宏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70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不同意支付。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戴凌宏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2012年7月,被告戴凌宏向他人借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不同意支付。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陈芳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苏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戴凌宏、陈芳波愿意为被告单苏州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15000元,现金付款35000元,被告单苏州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50000元的收条1份。该借款逾期后至今,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苏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凌宏、陈芳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单苏州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损失,被告戴凌宏、陈芳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单苏州、戴凌宏辩称已归还利息14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单苏州、戴凌宏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苏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贤君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单苏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贤君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戴凌宏、陈芳波对被告单苏州履行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凌宏、陈芳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单苏州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2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596元,由被告单苏州、戴凌宏、陈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珊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