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挪用机动车辆牌证于2000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浙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灵桥路与镇明路交叉路口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检查,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查,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执勤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露 关注公众号“”